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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未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
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提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求,會議開始時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無人提議由訴外人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他人附議,更未進行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且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所示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
另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
又附表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
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決議內容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4章之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性質上與社團決議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現員1/5以上推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
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
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嗣後退席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
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等,表決權數均等。
系爭決議之提案均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表決作成決議,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決議自非無效。
又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已依該條例辦理申報,派下現員為70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財產全部為土地,於系爭會議之前,並未制訂規約,系爭會議有47人出席,提案及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
系爭會議係經1/5以上之派下員即廖德豐等16人以106年5月7日連署同意書,書面聯署推舉廖修貴代表召集而請求召開,該日廖修貴並經推舉、附議擔任主席,未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決議一、二、八之提案及附議非為偽造,上訴人主張前開提案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而無效,自非有據。
關於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亦明定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
周昌億歷年來受任處理事務繁雜,難認決議一、二、七違反上開收費參考標準,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指摘上開決議無效,難認有據。
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為土地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而適用。
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系爭規約應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是系爭決議不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之決議方法。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
決議一、二有關委任周昌億處理被上訴人財產等事務,並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決議六、七、八有關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必須處分土地始能支付上開報酬及費用,系爭決議關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潛在房份比率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規定)。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率不明,推定為均等。
決議一、二、六、七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45人、45人、37人、37人,均已超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與系爭規定相符。
決議八經表決同意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雖違反系爭規定,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有別,僅得訴請撤銷,非謂決議當然無效。
上訴人未證明其當場有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仍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之設立人共有一、三、四、五、六房(二房絕嗣),共5大房,有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稽。
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且各大房分派之繼承人數不等。
參以編號四決議之提案,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為原審所是認。
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就祀產之派下權比率,似因所屬房份而有所差異,並非完全均等。
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經其闡明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推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為均等,逕認決議一、二、六、七為合法有效,已嫌速斷。
另決議八之同意派下員潛在房份既屬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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