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洪俊興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人俊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硬體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初任職時,被上訴人員額共13人,硬體部門員工有2人。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0年之稅前損益依序為負261萬7424元、負373萬3103元、負58萬4005元之虧損狀態,甚至108、109年度合計虧損達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25%,堪認其營運虧損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
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調整組織,於110年1月23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斟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其管理、財務、銷售、產品、行政、軟體等部門即無職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務。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硬體部門僅餘1人,111年11月該人亦離職,硬體部門已無員工,被上訴人員額僅餘9人。
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情形,應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8萬元本息及提繳449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