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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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林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技術顧問(PM),109年11月起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

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8、11(下逕稱編號)「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之工作缺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對上訴人進行客戶服務品質改善計畫(下稱PIP程序),設定3項改進目標,並於同年月23日召開PIP程序會議。

當日會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有延長PIP程序之必要,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最終通知上訴人結束PIP程序,改由主管繼續觀察其工作表現,後續如再發生因個人工作疏失造成客戶抱怨,主管將依據事件狀況,向被上訴人提報執行PIP程序或進行懲處(含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兩造合意受拘束之PIP政策「審核程序」第2方案處理準則。

又上訴人於PIP程序前有上開工作缺失,PIP程序結束後,就附表編號9、10之專案,主觀上仍有拖延、輕忽之工作態度,不積極履行專案管理義務,經主管考核認未達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向上訴人預告於同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8萬3000元本息、按月提繳50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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