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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顏基平
被 上訴 人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先位請求上訴人顏聖學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282之2、28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請求上訴人顏基平移轉登記坐落同鎮○○段516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復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其上訴,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
顏聖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顏聖學主張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有理由,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時,再就被上訴人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原審駁回再審之訴,顏聖學提起上訴,爰將顏基平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義與顏基平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
又顏基平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顏聖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顏聖學係無償受領,命返還系爭土地,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
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
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證人顏鴻斌保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之電話錄音(即再證一),及證人顏古錐保有與顏基平、被上訴人及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錄音(即再證二),如經斟酌可認兩造與顏古錐於108年4月14日就516之3地號土地已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以取代系爭贈與契約之附約,顏義無從以附約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再證一、二均無從得知協議書初稿內容,且再證二係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難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顏義與顏基平之間,顏義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顏基平不履行負擔,顏義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聖學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所提本件給付關係存在顏義與顏基平間,並非顏義與顏聖學間之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歧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者,顏基平並非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顏聖學,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依再證一
、二對話內容所示,顏鴻斌為111年10月25日對話並錄音之一方當事人,顏基平為109年2月17日對話之一方當事人,其與錄音之顏古錐為兄弟關係,顏鴻斌與顏古錐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出庭作證。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非屬新證據。
況原確定判決已就顏基平、被上訴人與顏古錐等3兄弟倘於108年4月14日有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日期均在108年1月28日顏基平簽立516之3地號土地公契之後,足徵顏基平將516之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非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等情,縱經斟酌再證一、二對話內容,亦無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查原審將上訴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3頁),且似曾調閱前訴訟程序電子卷宗(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再證一、二對話內容,認定對話當事人為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顏鴻斌及顏古錐,該證物非不能檢出,或縱為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不得再指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無疑義。
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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