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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胡 再 添
訴訟代理人 黃 子 素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剛 毅
胡 江 合
胡 永 源
王 瑞 麟
黃 金 泉
林 志 明 陳 文 良 劉 萬 來
楊 秀 螺
林 周 桂
林 新 傳 林 福 春
林 金 潭 林 福 來 林 桂 英 林 桂 淑 林 淑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昱 維律師
呂 紹 宏律師
黃 仕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連 壽 王 連 聲 王 永 銘 胡王玉葉
王 玉 雲
王 玉 鳳
簡王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1188、1195、1200、1213、1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與被上訴人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所有或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街103號房屋、被上訴人王瑞麟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05號房屋、被上訴人黃金泉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07號房屋、被上訴人林志明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09號房屋,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土地;
與被上訴人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秀娥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13號房屋、被上訴人林新傳、林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15號房屋、被上訴人陳文良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17號房屋、被上訴人劉萬來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19號房屋、被上訴人楊秀螺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21號房屋、被上訴人林周桂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23號房屋、林志明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同上街125號房屋,各如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之面積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於111年度起地價有上漲趨勢,與原約定地租顯不相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認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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