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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訴人劉秀琴
被 上訴 人劉木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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