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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郁欽給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伊妹婿即訴外人戴彰毅與被上訴人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打電話召集其餘被上訴人至上址,由被上訴人徐漢倫持刀械刺向伊心臟位置,經伊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刀械因碰撞掉落,其再持磚塊、噴燈追打伊頭部,戴俊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上訴人黃郁欽在場對伊拳打腳踢,被上訴人石豐瑋則喝止伊家人不得靠近,致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俊峰、徐漢倫(下稱戴俊峰2人)、黃郁欽(與戴俊峰2人下稱戴俊峰3人)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石豐瑋連帶給付其中之219萬9060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1950元),及均自110年11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戴俊峰為111年11月5日、徐漢倫為111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一審判命戴俊峰3人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戴俊峰3人就一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一審駁回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戴俊峰3人以:伊係受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不得已反擊,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責任,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石豐瑋則以:伊未參與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訴殺人未遂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對戴俊峰3人提起公訴,石豐瑋則為不起訴處分,戴俊峰3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戴俊峰2人共同犯傷害罪、黃郁欽無罪(嗣經原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撤銷,改判戴俊峰3人共同犯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於系爭刑案,徐漢倫供述戴俊峰2人基於共同犯意,由徐漢倫先後持尖銳物品、磚頭、噴燈傷害上訴人,戴俊峰在旁叫囂「給他死!」等節,與上訴人證述遭毆打受傷就醫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方麗君、曾明宗、郭來發於系爭刑案警詢證述關於上訴人遭毆打之重要情節並無二致,復參酌系爭刑案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0日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4月1日函附現場圖、照片、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噴燈照片等件,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相符,戴俊峰2人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㈢雖黃郁欽不爭執毆打上訴人之事實,然參之系爭刑案第一審為黃郁欽無罪判決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與證人戴彰毅、方麗君關係親密、不無偏頗,其2人證述黃郁欽參與毆打之情節不一,另證人曾明宗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郭來發未見黃郁欽毆打上訴人,不足證明黃郁欽有傷害犯行等詞,而黃郁欽於原審未親自到場承認,訴訟代理人與第一審者不同,應係誤為承認,黃郁欽未參與毆打上訴人。
另稽之證人曾明宗、郭來發均證稱未見石豐瑋毆打上訴人,佐以石豐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關於石豐瑋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未符。
㈣上訴人因戴俊峰2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戴俊峰2人不爭執上訴人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亦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暨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另參酌證人郭來發、方麗君、戴彰毅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及其家人先動手毆打戴俊峰,戴俊峰2人抗辯其等亦有受傷或上訴人與有過失,得就其等受傷之損害主張抵銷或應減輕其等責任,均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俊峰2人連帶給付40萬2890元,及戴俊峰自111年11月5日起、徐漢倫自同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10年11月5日、110年10月25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戴俊峰2人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黃郁欽給付80萬2890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黃郁欽給付)部分: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
查黃郁欽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之事實並未爭執(一審卷第94頁),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自承先遭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出手回擊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原審亦將黃郁欽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1頁、第208至209頁、原判決第4頁不爭執事實㈠)。
如若無誤,黃郁欽已就其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予以自認,在合法撤銷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究竟黃郁欽有無自認之撤銷?倘若有,是否符合上開合法撤銷自認之要件?乃原審在未經黃郁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上訴人同意前,逕認黃郁欽係誤為承認,遽謂黃郁欽未參與對上訴人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戴俊峰2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石豐瑋給付)部分: 1.戴俊峰2人部分: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又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戴俊峰2人有前述共同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且審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暨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因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2.石豐瑋部分: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第一審判決後,僅戴俊峰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受勝訴判決之石豐瑋,其於原審既非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對石豐瑋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石豐瑋給付部分即已確定。
原審應以裁定駁回,誤以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非合法,與原審駁回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至第一審判決主文命戴俊峰2人之遲延利息均自110年起算,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110年11月5日起至准許前1日計付利息部分,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分別由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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