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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居住提供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最後清償期限為民國75年5月11日,迄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前,系爭抵押權人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適用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前,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訴人所提再證1「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辯論意旨續狀」,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並非該事件之證物;
再證2至9為前訴訟程序中已調取之案卷資料;
再證11為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所製作文書;
再證12為上訴人參與之另案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能利用,尚無「發現」之情。
再證13至15等書證,依其形式觀察,非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是縱經斟酌,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上訴人謂:再證13至15得證明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得因該證物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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