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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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上 訴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重劃結果之異議所為處理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第37次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系爭異議案處理結果即「靜待司法判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兩造間前第二審即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異議,非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重劃分配結果所為;

上訴人無從以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變更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欠缺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28912號起訴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未能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且該起訴書之內容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定無關,縱經斟酌,仍不能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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