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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A房地為訴外人謝志鴻於民國103年間出資購買,於106年3月23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出資;
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B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非因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各該房地而交付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1,044萬3,288元,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存在。
又107年4月9日由上訴人之母蔡月嬌帳戶匯入系爭新光銀帳戶之20萬元,其中未經被上訴人轉帳提領之3萬元(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所示款項),經債權銀行扣款抵償上訴人名下系爭永和房貸,被上訴人未取得該3萬元之利益;
且該筆款項與系爭款項共1,047萬3,288元,均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兩造最遲在110年3月25日,將上訴人投資款項合意轉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385頁);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並未主張兩造就○○路房地(A屋)、○○路00號00樓房地(B屋)有共同投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則原審未審認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裁判情事。
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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