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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3月20日設立,由訴外人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擔任董事,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於106年12月22日經法院選任何美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尚未完結。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讓取得訴外人李秋盛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0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股份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據被上訴人68年11月股東名簿(下稱系爭甲股東名簿)、65年11月股東名簿、資產明細、分配建議方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授權書及何美芳之陳述、證人即張有水之女張鈴敏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甲股東名簿記載內容為真正,李秋盛於68年11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輝洽,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子李鑑哲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後,再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將其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原審綜合前開事證,認定系爭甲股東名簿記載為真正,上訴人未證明其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無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錯誤,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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