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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訴人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黃任顯律師
上訴人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林宇鈞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上訴 人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林珊羽
林明玲
林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水泥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1樓之走廊牆面及地板,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走道、大門是否屬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無礙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大門,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縱未命被上訴人釋明而逕予採認,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仍不能據為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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