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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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康芳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紀瑋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原適用法定財產制,雖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約定),並辦理登記。

惟當時被上訴人只給簽名頁供簽名,伊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約定牴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1億9,791萬1,718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因公司上市之需,應外部股東要求保護股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法律無限制夫妻約定溯及適用分別財產制,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訴人甚少操持家務,且外遇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

倘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證人劉健欣、楊羲琮、陳臆云所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臆云先說明契約內容及簽署緣由,上訴人於閱讀及提問後始簽署,故兩造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我國夫妻財產制採自由主義,夫妻財產制契約得隨時改用與廢止,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俾夫妻因應實際之需要。

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法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㈢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雖不得對抗登記前既存之債權人,惟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詐害或遭欺凌,其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條之法理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㈣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

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㈡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10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審本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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