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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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鄭運鵬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千晴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刊登聲明啟事回復名譽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其申設之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hsuqianqing,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張貼104人力銀行網站查詢「立法委員鄭運鵬桃園服務中心」結果頁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公開發表:「反觀鄭委員的徵才廣告,聯絡人、電話、地址、員工人數都不透露,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下稱系爭言論)。

惟斯時伊並未刊登徵才廣告,被上訴人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嚴重貶損伊身為民意代表之社會評價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在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回應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民眾黨用基本工資招聘黨部秘書,驗證柯文哲主席說用香蕉只能請猴子的理論」等語,上訴人為民意代表,其徵聘用人之方式,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系爭截圖所示,上訴人確未公開地址、員工人數、聯絡人、電話等基本徵才資訊,伊所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客觀合理之查證,而為善意評論之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伊發表系爭言論一併公開所評論之根據,使公眾有所判斷,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14時50分許,於其名義「徐千晴」所設立之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截圖,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薪資資訊透明化,使勞雇雙方資訊對稱,避免雇主以「薪資面議」之方式隱藏不利徵才條件,致缺乏經驗或磋商能力之求職者為求得工作,於面議時遷就同意該不利徵才條件,以保護求職者之權益。

雇主以徵才為目的所提供之工作資訊,若欠缺透明性,經新聞報導,將被社會大眾認為係不良雇主,甚至於遭評價為求職陷阱。

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之徵才廣告未揭露聯絡人、電話、地址、員工人數等資訊,「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以不實廣告徵才,猶如詐騙集團,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貶損,核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係自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截圖,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惟依系爭截圖所示,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上方已顯示「工作機會(0)」,再點選該「工作機會」欄位,即出現「暫無工作機會」等文字。

足見上訴人並無刊登徵才廣告招聘員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徵才廣告欠缺相關資訊,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難謂無過失。

被上訴人基於不實事實所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之評論,無從認為合理評論,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獲准,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轉貼,足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在系爭粉絲專頁連續刊登系爭聲明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名譽受侵害之被害人,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及填補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之名譽。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造成貶損,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乃原審遽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獲准,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有可議。

次查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

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

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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