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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經他人介紹參與澳大利亞合法設立之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Ltd(下稱USG公司)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後,因先前參與系爭投資確有獲利,於107年5月間引薦與其相識之上訴人許洺桾,經其判斷評估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
兩造同為USG公司投資人,被上訴人亦因USG公司清算受有投資款美金(下同)13萬3,922元之損害,對許洺桾難認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對其餘上訴人則未為招攬。
被上訴人單純介紹許洺桾參與系爭投資,許洺桾之投資款非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亦未允諾許洺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所為並非銀行法所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投資)業務行為,許洺桾及上訴人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就參與系爭投資所受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155.08元、3萬50元、3萬3,050元、2萬5,050元、1萬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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