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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君
陳姿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慧君因自上訴人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甲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姿茜因自訴外人朱穎晟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乙房地)之買賣契約,各自據以登記為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
甲房地由陳慧君居住使用,後續買賣價金(含貸款)、裝潢費用為陳慧君所支付;
乙房地之訂金、簽約款、6期工程款、裝潢費用為陳慧君所支付,後續買賣價金由陳姿茜貸款支付,並負擔貸款本息之清償。
甲、乙房地均非由上訴人單獨出資,且無能舉證證明其各與陳慧君、陳姿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縱上訴人就甲、乙房地曾有部分出資,惟其與陳慧君就出資額及所占比例未為約定,復未經結算或清算。
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慧君、陳姿茜各移轉甲、乙房地之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
又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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