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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涂壬星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陳,證人溫世霖之證言,及借款契約、收款憑證、同意書等件,佐以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羅時釦、葉美景借款,非無經驗之人;
且於遭強制執行逾1年,未曾爭執本票債權因清償消滅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87萬4,000元、982萬元、1,080萬2,000元,而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同意將1172地號土地設定675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以929、1007地號土地作價1,425萬元,抵償部分債務,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永剛,及簽發原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依序擔保積欠被上訴人675萬元、700萬元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各該擔保債務,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抵押權擔保債務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及撤銷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證1內容,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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