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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 依系爭協議繼承三多路房地,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出售開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丙○○亦須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合計318萬元)。
惟上訴人業將該債權讓與丙○○,且因丙○○與應給付甲○○之價金抵銷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318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甲○○318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有任作主張之違法,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爲調查。
原審已說明聲請訊問證人郭○○並無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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