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金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浩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鍾喜文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螢檢液,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8萬2000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自高雄港海關提貨,送交被上訴人所在地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函告第1階段審查合格。
系爭螢檢液係供飛機發動機零件裂紋判讀之用,攸關飛航安全甚鉅,為排除運送過程不確定因素影響,兩造始以系爭契約附件清單備註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交貨時,尚須配合被上訴人開封取樣送驗,將其產品樣本送驗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即新加坡Micro-Tech公司),並於30日曆天內出具合格檢驗文件(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之送驗義務人。
又系爭約定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履行,且係為確保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採樣送交國外機構檢驗亦無困難,難認系爭約定因給付不能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延長保固或提高保固金方式辦理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螢檢液送驗取得合格文件,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萬2000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螢檢液取樣送驗,並於驗收完成時給付468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