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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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委託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即被上訴人之資金缺口,以提高其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

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鎧鉉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而按催收程序追訴,並就擔保物之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以為取償,其對借保人鎧鉉公司之財產甫執行而未有最終結果,信保基金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仍為鎧鉉公司之債權人,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備償款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1000萬2946元即系爭備償款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職權解釋信保基金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認定信保基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備償款,僅先充為保證性質之備償,並非為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為終局之代位清償,自與民法所規定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效力不同;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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