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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雄、王美月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戶籍資料記載渠等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於79年2月6日再度結婚。
陳明雄係新北市○○區○○段第16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60號地下1樓及1樓建物(下稱光明街建物)、新北市○○區○○段○○小段第27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建物(下稱直潭九街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開建物並非王美月借名登記,現均為王美月占用。
直潭九街建物為兩造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均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王美月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使用直潭九街建物,並非無權占用,陳明雄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直潭九街建物。
光明街建物並非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陳明雄同意王美月使用該建物,屬使用借貸性質,且未定期限,陳明雄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末查陳明雄已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伊不以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或已離婚為攻擊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7頁),則原判決未論究兩造戶籍資料記載結婚、離婚、再結婚之效力,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認定陳明雄同意王美月使用光明街建物係屬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並非供兩造履行同居義務為目的,自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審准由陳明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房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原判決關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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