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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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4月7日與日本國男子即訴外人山盛利幸在日本登記結婚,於同年7月22日因病進行○○○○○手術而無生育能力。

伊胞妹即訴外人游玉里於79年0月00日在日本生下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持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在日本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山盛利幸之長女;

復於同年9月27日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收養上訴人,嗣游玉里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登記。

現○○縣○○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伊為上訴人母(下稱系爭登記),然兩造並無自然血緣關係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否認伊為其與前配偶山盛利幸所生之子女,屬否認子女之訴,其未以伊與山盛利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自始反於真實之血緣在日本申請登記伊為其婚生子女,事後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權利濫用。

伊雖非被上訴人懷胎所生,被上訴人與山盛利幸亦有共同收養伊之意思,兩造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72年4月7日與日本國人山盛利幸結婚,於85年11月19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於72年7月22日因病進行○○○○手術,上訴人於79年0月00日由被上訴人之妹游玉里分娩所出。游玉里經宜蘭地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收養上訴人,於79年10月22日辦理收養登記,該收養關係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被上訴人主張戶政機關之系爭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以訟爭親子關係之他方即上訴人為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其被告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向宜蘭地院另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山盛利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112年度親字第7號,下稱另訴)。審酌兩造未就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進行集中攻防,將另訴合併審理之實益未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基於程序處分權之尊重,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二)上訴人在日本出生,有我國及日本國之國籍,在日本並有住所及財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5條、第2條規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以子女即上訴人關係最切之日本法律為準據法。惟依當事人本國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民法第6條但書規定甚明。日本現行有效之「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關於子女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適用子女出生時母親之國內法,是本件依日本法上開規定應反致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生前已因○○○○而無生育能力,上訴人之生母為游玉里,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游玉里證述屬實,並有莊仁德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私立台北醫學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不具自然血親關係。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受胎分娩所生,其不受婚生推定,自無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使其與上訴人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事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6條規定甚明。

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上訴人則抗辯:伊雖非被上訴人懷胎所生,惟伊與被上訴人、山盛利幸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件二審程序中,另向宜蘭地院對被上訴人及山盛利幸提起確認收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09頁)。

依上說明,宜蘭法院應將另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合併審判,始為適法。

乃原審未待宜蘭地院以裁定移送合併審判,遽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為由,逕就本件為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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