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73,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吳許霞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坐落○○市○○區○○街00號第10層〈即德惠大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B4建物(面積依序為59.77㎡、62.32㎡、0.16㎡、1.04㎡、1.04㎡,下合稱系爭建物),原係大樓機械室、水塔及瞭望台,上訴人違反原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長期放置雜物及居住無權占用。
伊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授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原審追加)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交由伊管理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B1至B4建物部分,業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許霞之配偶於民國68年向訴外人大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青公司)購入系爭大樓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一併購入系爭建物,房屋登記吳許霞所有(110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吳美紅),大青公司並告知承購戶屋頂平台供系爭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吳許霞並與承購戶協議繳交管理費,迄今40餘年,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吳美紅已受讓系爭房屋,伊等非無權占用,亦未變更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勝訴判決,係以:

㈠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於6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㈡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第9層,吳許霞為原始承購戶,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與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其專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系爭大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屋頂平台興建有瞭望室及其上方之機械室、水箱,系爭房屋內部有內梯通往屋頂平台之瞭望室,除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外,屋頂平台仍保有通行通道,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

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自己或其他承購戶之買賣契約,證明大青公司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吳許霞,或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建物由吳許霞專用,難僅以臺灣早期公寓大廈關於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或使用習慣,即推認區權人間已合意就此成立分管契約。

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設於1樓信箱照片,固見被上訴人曾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並代收信件。

惟區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逕自為之,甚至幫忙收取信件,不能據此推論區權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況100年度第2次、102年度第8屆區權人會議均決議要求吳許霞限期遷離、清空系爭建物,並授權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處理占用乙事,可認系爭大樓住戶並未因此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㈣上訴人與全體區權人間無系爭建物由其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無占用之合法權源,逕將其供居家使用,違反原設置及使用用途。

被上訴人基於區權人會議決議與授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交其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㈡查系爭大樓於68年取得使用執照,吳許霞為原始承購戶,系爭房屋內部有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瞭望室,除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外,屋頂平台仍保有通行通道,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頁);

復以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管理費收據與為10樓設置信箱照片等資料(一審卷第49頁、第53至73頁、第171至187頁、第229、231頁),暨被上訴人提出68、71年之空照圖(原審卷第33、35頁),可見系爭大樓於68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吳許霞於69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斯時系爭房屋即有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瞭望室(即附圖編號A建物),該建物另設有門戶與屋頂平台其餘部分區隔,其餘區權人仍得有通行通道自由進出屋頂平台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對其另收取管理費並設信箱為其代收信件。

而系爭大樓區權人直至100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始決議要求吳許霞限期遷離、清空系爭建物,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9頁)。

果爾,以系爭建物自69年由吳許霞購入後,即由其排他的使用、支配,迄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遷離時止,長達30年餘,其他住戶仍得自由進出屋頂平台之外觀,系爭大樓區權人或其繼受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情,仍予容忍從未加干涉,歷有年所之情況,能否謂上訴人與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建物未有默示分管契約?自滋疑義。

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未能提出與大青公司,及大青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