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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訴人洪何美蓮
何 美 雀
何 美 柑
何 宥 溱
何 玉 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查 名 邦律師
被 上訴 人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方 智 賢
訴訟代理人郁 旭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何純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雖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何純縈早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堪認何純縈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依上訴人指定之委託售價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促成訴外人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咏隆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咏隆公司非「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或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上訴人與咏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報酬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紋華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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