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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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伊訂製Virgo PPT-DJ PCB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產品)6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稅441萬元)(下稱系爭訂單),並指定使用訴外人Rogers公司供應之特殊材料(下稱系爭特殊材料),因系爭特殊材料於同年2月27日始能到貨,伊立即轉告被上訴人,並先以內部現有材料,依被上訴人指定規格製作樣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續製作方案。

伊收到系爭特殊材料後,業依兩造共識製成樣品,於同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樣品翌日突然通知解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產品4件,應給付伊承攬報酬共28萬元,並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伊所受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152萬5,578元、廠內製程費65萬4,617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萬195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上訴人購置材料及施工製造系爭產品,伊取得系爭產品後自行進行下一步驟製程,並未指定材料供應商,系爭訂單側重於系爭產品之財產權移轉,非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應適用買賣而非承攬之規定。

兩造合意之交貨日期及數量為「109年2月24日20片、3月9日20片、3月23日20片」,縱更改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6日5片,3月19日30片,3月27日25片」,但上訴人僅於同年3月16日交付2件,已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損害金額。

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14日交付系爭產品2件,因有瑕疵經伊要求收回改正,惟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交付之系爭產品2件仍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未能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

上訴人無法於合理修補期間內完成修補,如系爭訂單為承攬關係,伊解除契約亦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萬1,71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60件,價金含稅共441萬元,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系爭訂單原記載交付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嗣經兩造合意變更交貨日及數量為同年2月14日2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8件,再合意變更為同年3月6日5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5件。

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3日通知更改交貨日期與數量為同年3月11日2件,及兩週內(即3月25日前)再交付20件之情,其後再通知原擬同年3月11日交付之2件變更為同年3月13日交付,均未據被上訴人異議,堪認兩造就上開變更後之交期及數量均為同意。

惟上訴人預定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之2件迄同年月16日上午10點始送達,而有遲延交付之情事。

上訴人一再更改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及數量,惟仍未依其自行變更之交貨日期於109年3月13日交付2件,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3月13日送達遭拒收情事,顯未依約定履行義務。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長期合作之零組件供應商,為滿足供貨予台積電之需求而有提前採購之必要,其業務部門乃於109年初預估台積電當年第1、2季PCB印刷電路板需求件數,而預先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訂單,台積電嗣亦於同年3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其需求確認為59件,交期則為:同年3月13日9件、3月26日8件、4月16日20件、4月底22件。

兩造就交期係依當時狀況不斷更正、調整,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交貨,顯然密切跟進系爭訂單之進度,上訴人亦自承知悉系爭訂單為被上訴人之急件,證人林雅雲即被上訴人員工亦證稱因本件之交付期限重要,所以一直跟催等語,可見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至為重要,係以工作物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上訴人未依兩造變更後之合意交付,延至同年3月16日始行交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加工系爭產品後交付予台積電,其遲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履行利益,且可預見上訴人不能於其承諾之期限內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02、503條規定相符。

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交付之系爭產品2件,因有外觀品質不良之瑕疵,業經其取回修改,其於同年3月16日交付之2件,亦因系爭訂單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件產品之報酬。

系爭產品所用之原料板材為業界標準(通用)產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定應使用Rogers公司供應之特殊材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解除所受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廠內製程費用之損害,同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1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未必為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之員工林雅雲於事實審證稱:系爭訂單交期是滾動式的變動,一直在更正,從資料中沒有提到最遲的交付期限,都沒有提到什麼時候一定要。

一直以來就是一直催,催到出貨為止。

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付2件,其餘待通知,預計2週要交付20件,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只有回復請上訴人儘早交貨,因為focus在跟催,所以109年3月16日電子郵件仍未特別提及交貨逾期之事,僅提醒到貨時要聯繫被上訴人倉管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6頁)。

是關於系爭訂單之交期不斷變動,並未約定最遲交付期限,迄109年3月3日兩造仍僅確認於同年月11日交付2件及自該日起2週內交付20件,就其餘件數之交期則尚未為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甚至未指摘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月11日(嗣後復經上訴人變更為13日)交付2件為逾期。

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付期限及數量經數度合意變更延後之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系爭訂單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或不於一定時期給付即未能達契約之目的,自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能解除系爭訂單契約,及如未能合法解除,其所為單方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應如何評價之問題,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徒以證人林雅雲所為系爭訂單之交付期限為重要、系爭訂單為緊急等片段證詞,遽謂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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