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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 訴 人 王鴻泰
王裕元
王璿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王鴻泰、王璿斌、王裕元(下合稱王鴻泰3人)同意於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期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256號之霧峰中投加油站暨坐落土地、相關營業設施(下稱系爭加油站)出租對造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嗣王鴻泰3人於111年2月17日以訴外人即前承租人上佳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佳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交付台亞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支票,以歸還台亞公司已支付之押租保證金,並拒絕依約於同年4月1日出租系爭加油站予台亞公司,合於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依約須給付押租保證金3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惟審酌該違約金約定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非無法預見上佳公司有行使優先承租權之可能,且台亞公司迄未取得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特許執照,亦未舉證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00萬元為適當。
而系爭協議復未明示王鴻泰3人應對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台亞公司請求王鴻泰3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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