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薛 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林
黃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慶林在多數由民主進步黨黨員組成,用以交流黨内事務之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群組上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3、7,附表2編號1至3,附表3編號1、2,附表4編號1,附表5編號1、5,附表6編號1、4,附表8編號1、2,附表10編號1、2,附表11編號1至3、6,附表12編號1、2之留言(下稱系爭甲言論),影射上訴人於參選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有買票送禮之舉,並貼出相關網路新聞連結,該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方式陳述事實並加以評論,因涉及黨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操守等與公益有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事項。
審酌上訴人於參選主任委員期間有贈送印有其姓名之番薯盒,及證人周志賢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之陳述,可見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之主要事實非憑空捏造,縱與真實非屬分毫不差,且措詞較聳動,亦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黃慶林之系爭甲言論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除系爭甲言論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黃明璇以暱稱「寶鈴」、「Tony」、「這也是」之帳號所為,惟為黃明璇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黃明璇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謂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突襲裁判、錯誤,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