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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林許義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許燦
林妙玲
林許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良許(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於101年5月21日上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均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系爭股份轉讓事宜。
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陳麗端(於101年2月4日死亡)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前死亡,斯時其所持有上韋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股份(下稱系爭100萬元股份),屬其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良許同意轉讓。
至於所轉讓股份是否依法定程序辦妥公司登記,及為何仍將系爭100萬元股份列入林陳麗端遺產,均不影響股份轉讓效力。
系爭股份轉讓分別經由林良許、上訴人及林陳麗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林許洲、林許燦同意受讓,並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上韋公司股份回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包含林陳麗端所持有系爭100萬元股份之轉讓,業經林良許及兩造簽名而同意;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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