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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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張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訴外人李魏秀梣生前以○○市○○路00號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李明珠與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伊(下稱李明珠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嗣李逸松代其餘繼承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6元,得請求李明珠分擔5分之1即376萬1,125元,李明珠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

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自李逸松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76萬1,125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全部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有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之必要等情,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珠5人於86年4月30日就李魏秀梣之遺產為分割,李明珠未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後,不得請求李明珠償還,上訴人亦無從自李逸松受讓系爭代償債權,而與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

新北地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對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案經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其系爭代償債權不存在及所為抵銷之主張不可採,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俱為前案之當事人,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代償債權為主動債權,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逸松對李明珠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自李逸松受讓系爭代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238萬4,414元為抵銷抗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債權不存在,對238萬4,414元行使抵銷為無理由之判斷,對兩造有既判力,法院亦應受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代償債權376萬1,125元均屬同一債權,無從割裂判斷,系爭代償債權於238萬4,414元之範圍內既不存在,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相同理由,系爭代償債權之全部亦不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而非該第三人主張之異議權所依據之權利,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故必以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該抵銷成立與否並經法院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前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生排除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之異議權,即上訴人是否得以債務消滅為由取得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異議權所依據之權利,故實體上之兩造間有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暨得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並非訴訟標的或係對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無既判力。

縱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代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可謂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尚無既判力之可言。

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異議權是否存在,及系爭代償債權是否存在暨能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質之判斷。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前案關於系爭代償債權是否存在及可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對兩造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基於前案之相同理由,系爭代償債權之全部亦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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