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19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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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鉉仁
訴 訟代理 人 范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薏蓁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忠南
被 上訴 人 吳麗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昊沅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薏蓁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巷口前交岔路口,因號誌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正欲跨越鶯桃路至對面巷口之際,遭上訴人所轄大安派出所員警姜明志駕駛警備車高速闖越紅燈而撞擊,楊薏蓁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海綿竇廔管等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且智力退化,罹患失語症,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5,94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萬9,787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1,345萬4,472元、喪失勞動能力750萬6,5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44萬6,755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楊忠南、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楊薏蓁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應負4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楊薏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717萬8,702元、32萬元、32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姜明志於事發時地駕駛警備車執行追捕任務,業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係楊薏蓁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讓姜明志所駕駛警備車,致生系爭事故,姜明志並無過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楊薏蓁與正常女性不同,難以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為認定基準。

楊薏蓁之身體狀況有好轉之跡象,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應為較輕之酌定。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楊薏蓁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9,88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依序給付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491萬8,818元、32萬元、32萬本息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所屬姜明志警員於上揭時地,駕駛警備車與楊薏蓁所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楊薏蓁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創傷。

姜明志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姜明志駕駛警備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發現違停車且車主為竊盜治安顧慮人口,以警備車阻擋違停車準備攔查之際,違停車拒絕受檢並撞擊警備車後高速駛離,姜明志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尾追,在事發路口與楊薏蓁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姜明志於事發前,已尾隨被追緝人連闖2紅燈,至事發路口時號誌紅燈已亮許久,在車前穿越之人車已現,若再行闖越,發生猝不及防交通事故之危險性極高,仍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然其確信事故不會發生,未採防範措施即欲通過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楊薏蓁成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1.楊薏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萬5,94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萬9,787元、至110年7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78萬3,03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同年4月14日函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記載:楊薏蓁「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足認楊薏蓁未來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上訴人未能證明楊薏蓁之身體病弱,餘命將較同市居民之平均餘命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57.55年計算,自同年8月1日起,斯時其年齡為28歲,以每月30日計,平日由外籍看護照護22日、假日由父母照顧8日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42萬7,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167萬1,439元。

2.臺大醫院之系爭意見表雖認:楊薏蓁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推估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4%。

惟參酌同院110年12月6日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認:依楊薏蓁於同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其認知功能有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的語言,所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

楊薏蓁於系爭事故前曾任職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2年餘,受傷後無力從事同性質之工作,其經神經心理評估有如上有關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系爭意見表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與上開意旨未符,楊薏蓁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楊薏蓁雖於事故後療養期間曾為名稱「PPLs超智王」神經滋養配方之保健食品拍攝影片,惟第一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111年10月21日函認:尚無明顯醫療證據足認楊薏蓁病情有轉佳之起色,且回復若干勞動能力。

楊薏蓁係82年4月2日生,其受傷前之收入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2萬8,901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6,812元,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40年又2日之工作時間,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750萬6,552元。

3.楊薏蓁因系爭事故致受嚴重傷害,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痛苦。

楊忠南、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其與楊薏蓁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楊薏蓁以200萬元;

楊忠南、吳麗美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㈣姜明志駕駛警備車,發生事故當下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有優先通行權。

楊薏蓁所騎乘機車於號誌路口通行時,雖為綠燈可通行時段,但未注意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之警備車,致兩車發生事故,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楊薏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責任比例較大,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

楊忠南、吳麗美對上訴人之請求,因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依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楊薏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37萬8,702元,楊忠南、吳麗美各得請求32萬元。

又楊薏蓁於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金額為717萬8,702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楊薏蓁請求上訴人給付717萬8,702元本息;

楊忠南、吳麗美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

查系爭意見表記載:楊薏蓁於110年2月18日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依所患傷病、病歷資料、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其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臺大醫院同年12月6日意見表係認:依其於同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所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一審卷二327頁);

後就第一審檢附醫療病歷等資料鑑定,於111年10月21日函覆:經檢視醫療病歷等資料,並無提及有新的變化,故無重新鑑定必要(一審卷二425頁)。

似均未否定系爭意見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就楊薏蓁將來是否可能從事其他型態工作?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是否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未曾表示鑑定意見。

則於原審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楊薏蓁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影響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均滋疑義。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鑑定,乃原審未再調查審認併送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後定其取捨,以該院110年12月6日意見表楊薏蓁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不採系爭意見表有關減損84%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遽認楊薏蓁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

又楊薏蓁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尚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亦有併予廢棄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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