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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育敏
黃子哲
羅智強 游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言論,均係轉述自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致外交部之系爭電報所載國營事業似遭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國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遂其個別私利,並舉出數則事例包括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初與訴外人蘇震清共赴印尼出訪,及上訴人上開出訪行程係由人力仲介業者揚運集團高壽濤安排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憑空揣測,復佐以其他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斯時身為前立法院院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其品行操守關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根據上開事實就該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或發表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聞稿係以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名義發布在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發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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