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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事項共2案、討論事項共3案(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6萬8000股,出席股東股份數388萬2043股,扣除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與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各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被上訴人104年辦理增資所取得之165萬8826股、140萬股(下合稱系爭抵繳增資股),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僅有31萬6497股份表決權同意,未達應出席股份總數82萬3217股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㈡如認該決議成立,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8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709等號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2公司及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松喜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不予分配,並認定被上訴人對五母公司99至103年度貨款及保固費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承認事項第1案「本公司109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下稱系爭承認財報案)未予更正,仍將被上訴人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承認事項第2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下稱系爭虧損撥補案)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另討論事項第2案「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並與系爭承認財報案、系爭虧損撥補案合稱系爭3決議),決議通過減少99.9%股本以彌補虧損新臺幣(下同)3964萬320元,致伊持股及股東權益均受有損害。系爭3決議均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各對伊有1658萬8260元、140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2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事件(下稱491號事件)判決(下稱491號確定判決)認定各該以債作股之債權確實存在;松喜等2公司已依增資程序成為伊之股東,縱因系爭2債權不存在而未繳納股款,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可,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計算,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有效成立。兩造均非709等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松喜等3公司各以對伊之債權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1832、43697、45651號等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與松喜等3公司間亦有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系爭承認財報案、系爭虧損撥補案內容均無不實;系爭減資案決議前後,上訴人持股比例不變,無提起確認系爭減資案無效之確認利益;伊公司因長年經營不善,已將全部公積彌補虧損,系爭減資案非以損害上訴人等股東為主要目的,系爭3決議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備位之訴關於系爭承認財報案、系爭減資案均無效)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部分(先位之訴及其他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決議發行新股增資3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上訴人以現金認股44萬1174股,松喜等2公司以系爭2債權抵繳股款;松喜等3公司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協會)分別對松喜等3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709等號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分配款;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被上訴人股東名冊、104年增資股股票影本、增資股票已領取清冊、491號確定判決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抵繳增資股確屬存在,松喜等2公司並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縱五母公司尚有60萬股股票未領取,上訴人未證明該過戶登記係偽造或不實,松喜等2公司自得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388萬204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7.83%,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票決結果,贊成337萬5323權(股),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合法成立。
㈢松喜等3公司各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之101年間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未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系爭支付命令於松喜等3公司及被上訴人間發生既判力。至709等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及音樂協會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並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兩造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不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松喜等3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709等號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分配款而未獲清償,除松喜等2公司以債作股,取得系爭抵繳增資股權外,被上訴人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承認財報案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虧損撥補案,經系爭股東會多數決同意,非以損害上訴人在內其他股東為目的,亦無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情,難認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㈣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萬6720股,因系爭減資案而減少為506股,不足1股部分以現金返還,對於系爭減資案是否有效,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968萬元,自104年起至108年連年虧損累計2億188萬8995元,迄109年度累計虧損達2億953萬5253元,經以全部公積彌補虧損,截至109年12月31日仍有高達1億6085萬5253元即超過4倍股本之虧損,顯見被上訴人因長年經營不善,為彌補虧損,董事會始提出系爭減資案送交系爭股東會審議。又系爭減資案決議後,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由3968萬元變更為3萬9680元,分為3968股,上訴人仍持有506股,持股比例為12.75%,與原持股比例僅減少0.02%,影響非鉅,其餘因系爭減資案後不足1股而喪失股東身份之小股東,亦未對系爭減資案有何異議,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減資案驅逐小股東,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至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未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即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查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2債權為不實,以被上訴人、松喜等2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系爭抵繳增資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491號確定判決敗訴,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305至318頁),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對被上訴人更為系爭抵繳增資股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松喜等2公司用以抵繳股款之系爭2債權均不存在,仍使該2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援用之證據已於前案491號事件提出並經斟酌,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因認系爭抵繳增資股確屬存在,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
㈡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至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審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承認財報案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虧損撥補案,雖與709等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於法亦無違背。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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