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03,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周子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蓉(原名莊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宏懋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路0號之0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國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併同系爭廠房內機器、石材所有權,均移轉予吳宏懋,用以擔保其自吳宏懋所取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再以該借款每月應付利息54萬元,虛充被上訴人向吳宏懋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廠房及機器營運,倘被上訴人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借款)及租賃款(利息),吳宏懋即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無訂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

上訴人自吳宏懋受讓者為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

吳宏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其無從讓與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無侵奪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其為請求。

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舉相關規定均有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土地,尚非有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