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0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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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江紀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 勁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鍾梅樹
莊 世 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仲 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鍾梅樹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5月21日會算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及至同年4月底止之利息207萬元,由被上訴人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20日各清償5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0萬元、70萬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10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鍾梅樹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會算僅欠編號1至6借款760萬元。

嗣上訴人持莊鍾梅樹簽發發票日為108年4月1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1月14日,票號000001號至000008號,000006號、000007號、000006號至000009號,面額共637萬2,500元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3萬4,996元後,莊鍾梅樹僅欠本金637萬2,500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

詎上訴人向伊佯稱可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詐欺伊簽立系爭借據,經伊依法撤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主張莊鍾梅樹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9日向其借用編號1至9之借款1,180萬元,由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女江佳霖如附表「轉出銀行」欄所示帳戶,匯付借款1,172萬5,000元,莊鍾梅樹則簽發附表「票據票號/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面額共1,165萬元支票8紙(下稱系爭8紙支票),有匯款單、支票等為證。

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製作之會算單,於編號1至6借款下方記載760萬元,且其未舉證該金額係誤繕,其主張編號1至6借款860萬元為系爭借據之一部云云,自無足取。

次查編號9借款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清償,有匯款單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

另上訴人自承莊鍾梅樹於108年6月間交付編號10所示利息支票未獲付款,至其所稱此部分經兩造合意列入系爭借款本金等語,則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12日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中,其會計即訴外人林孟璇固稱:「最後……借款的總金額就是……1180萬」、「總共加起來是1270萬然後2400元」,莊鍾梅樹答稱:「嗯嗯」等語。

然對話中無從得知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尚不得據此證明莊鍾梅樹同意將編號10所示60萬元列入系爭借款本金,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莊鍾梅樹積欠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莊鍾梅樹除借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借款外,另借用系爭借款云云;

嗣改稱編號1至9之借款由莊鍾梅樹簽發交付系爭8紙支票,屆期前以系爭本票中之10紙及其他支票換回云云;

復再改稱系爭8紙支票中5紙屆期前,莊鍾梅樹另以500萬元支票換回,屆期又以系爭本票中8紙共370萬元換回,其餘3紙支票屆期另簽發900萬2,400元支票換回等語,其前後主張不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其與莊鍾梅樹會算確認,其積欠系爭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㈢審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借據係其與莊鍾梅樹會算金額後簽立及莊鍾梅樹尚欠系爭借款未償,參以該借據係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簽等情,堪認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則被上訴人於簽立後1年內即110年5月14日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以其與江佳霖帳戶將編號1至9所示借款1,172萬5,000元匯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8紙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且上訴人似主張系爭借款1,240萬元即係編號1至10所示匯款(見原審卷第144頁),其中編號1至9共計1,180萬元。

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匯款1180萬元之款項,雙方先前於106年12月底曾會算……其中860萬元(即編號1至6)……僅剩餘760萬元」、「上訴人主張之編號A、B、C、D、E、F部分860萬元借款(即編號1至6)……因部分清償後僅剩7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5、365頁),似見被上訴人亦自承編號1至6之借款尚有760萬元未清償。

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全未舉證系爭借款存在?得否以上訴人前後主張莊鍾梅樹簽發票據及換票情形不一致,逕認系爭借款全數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中180萬元本息,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致,遽認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已有可議。

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遭詐欺簽立系爭借據(見一審訴字卷第38頁),且系爭譯文記載:「林(即林孟璇):……這邊一千一百八十萬……。

莊(即莊鍾梅樹):嗯嗯」、「林:……最後……借款的總金額就是這一個一一八零萬─一千一百八十萬……。

莊:嗯嗯」等語(見原審卷第401、405頁),似見莊鍾梅樹對系爭譯文記載其餘108年11月12日對帳借款金額1,180萬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14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原告(即上訴人)當初以可撤回執行拍賣(即系爭執行事件)為藉口,使被告等(即被上訴人)受誘簽署……」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47頁),其似抗辯受上訴人詐稱可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簽立系爭借據。

則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其受詐欺之事實,逕以系爭借據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簽立,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借據係其與莊鍾梅樹會算後始簽立及莊鍾梅樹確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240萬元,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遭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借據,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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