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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旭 東
被 上訴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俊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參 加 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 憶 如
參 加 人 陳 清 良
陳 永 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該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參加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同日起算12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人東佶企業行(下稱東佶行)負責安裝設備及維修。
依證人李昱慶(上訴人營業襄理)、陳清良(東佶行員工)、劉怡麟(上訴人經理)之證詞,及104年3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佐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情形,互核以觀,可見系爭租約因尚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待補事宜(下稱待補事項)未齊全,新世紀公司業務、陳清良及李昱慶乃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待補事項補齊後,系爭租約始生效力;
該切結書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李昱慶代理之意旨,但李昱慶係上訴人之營業襄理,系爭租約案由其擔任上訴人之接洽窗口,與被上訴人協商,應認李昱慶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
且待補事項尚未補齊,為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陳清良所知悉,新世紀公司之業務黃崇瑋始指示陳清良墊付租金,而非由被上訴人給付。
待補事項既未完備,系爭租約並未生效。
又依證人魏國致、陳永哲(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前社區總幹事、前主任委員),及陳清良之證述,堪認上訴人與東佶行尚未依約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及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系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本息,並給付剩餘租期租金322萬92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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