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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吳淳鈞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烏魚養殖業者,被上訴人為其烏魚飼料顧問,負責調配客製化之烏魚飼料,交予富得力飼料廠依配方製作、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出貨後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選擇送驗之死魚雖感染乳酸球菌,然被上訴人交付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已添加足以預防、治療烏魚乳酸球菌感染症之藥品阿莫西林,未重複添加藥效較差之藥品OTC,並未滅失或減少其預防烏魚乳酸球菌感染症之效果,難謂有瑕疵或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飼料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隱瞞系爭飼料未添加OTC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貨款債權,並無所據。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約定交付系爭飼料,並無強迫得利或不法給付情事,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飼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2萬5,866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未能證明因系爭飼料未添加OTC,致烏魚感染乳酸球菌大量死亡及其因此受有損害,故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80萬65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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