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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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萬3,141元、看護費98萬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3萬5,199元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

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7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伊932萬8,34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3萬7,814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經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算至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年齡57.3歲止;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至少4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3萬7,81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29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因此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1萬609元、看護費用98萬元,均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為88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3%,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行政院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準。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1日起至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6年又1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66萬9,159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重傷,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走步態不穩、需輔具輔助行走,右側顳部凹陷,及需抗癲藥物控制癲癇發作等問題,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相當。

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25萬9,768元。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過系爭事故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對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可見其因騎車超速,未能充分注意車前情況,於發覺上訴人駕車左轉時,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8。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0萬7,81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7萬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3萬7,814元。

又商業保險及學生平安保險制度,其旨均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上訴人另受領商業保險理賠200萬元、學生平安保險理賠90萬元,均不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3萬7,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原審係以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乃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所憑依據,逕溯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1日起即按該工資額計算,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501頁、卷二17頁、28頁)。

原審復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乃未查明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及審認兩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即認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8,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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