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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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姚杰青
訴訟代理人 林 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所有門牌為新竹市○○街00巷7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一小段3、17、18地號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0,156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A、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4元、67元、26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裁定意旨,所據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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