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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王 乙 筑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參 加 人 黃 大 和
被 上訴 人 胡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何 曜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第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惟其提起確認之訴,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64-7、36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1、D2所示部分(面積依序28.77平方公尺、126.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被通行地)至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柏倫,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變更起訴為確認之訴,以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被通行地為請求確認之範圍(見原審更二卷一97頁以下、卷三141頁),法院應受其聲明拘束。
原審以系爭土地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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