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5,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契約成立時,由被上訴人將前開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借貸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借貸金錢不依期限為清償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兩造並就系爭借貸契約書,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予以公證,經鄭雲鵬於製作公證書前確認兩造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及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後,以9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5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並載明前述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借款之受償餘額,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6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同年7月25日)分配次序2、9依序受分配執行必要費用6,000元、普通債權206萬6,391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所列前開受分配金額,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