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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許林碧雲 兼法定代理人 許 聰 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春 錦律師
陳 魁 元律師
蘇 伯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 能 俐
許 立 德
許 恬 恬
許 婷 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 龍 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均為訴外人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
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其配偶即上訴人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供其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其因罹患膀胱癌,於101年間開刀,東昇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由其子許聰偉擔任董事長,許登燦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許聰偉保管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許登燦於101年11月30日術後出院,雖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惟其於102年1月30日之前,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動。
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即系爭帳戶提領紀錄)編號2至1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各提款日,或與許登燦之就醫時間不同,或無許登燦之就醫紀錄,並無事證足以排除系爭款項係由許登燦自行,或由家屬、外勞陪同前往銀行提領之可能。
另綜酌證人劉敏祥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許登燦曾於101年12月間在自宅進行家產分配,及其於住院前夕將東昇公司董事長改由許聰偉擔任等情,則許登燦於101年11、12月間得知罹患疾病,即著手處理其財產及身後事宜,並於短時間內多次領款以運用,尚無悖於常情。
至許聰偉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既未據檢察官按提領日期逐筆訊問,亦未區分係何一帳戶之提款,即難以該次概括性之籠統詢答,逕認許聰偉有提領系爭款項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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