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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王淳榆(王新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此觀該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共有耕地之裁判分割,除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法定限制外,應考量上開立法目的,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考量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形,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方正、完整,且規劃通行道路及灌溉水路;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位置分離之2宗土地,且未規劃灌溉水路;
認採前者之分割方法,利於各共有人農作使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足使日後地盡其利,並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可採,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使用現況分割圖,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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