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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黃隆昌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 訴 人 黃巧麗 被 上訴 人 黃金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其中黃巧麗、黃隆昌係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銘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巧麗、黃隆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黃銘洲、黃隆昌(合稱黃銘洲等2人;上訴人黃巧麗捨棄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火謀(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於48年10月24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0歲之被上訴人名下,惟該土地仍由黃火謀管理、支配、處分。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火謀死亡而終止,兩造與黃火謀之配偶黃葉彩審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曾祖母、祖母與母黃葉彩審於48年間共同集資購買,再贈與登記予伊,伊與黃火謀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黃銘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黃巧麗、黃隆昌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48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前之系爭土地,該土地上現有由黃火謀原始起造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黃銘洲等2人主張黃火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黃銘洲等2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葉瑞粉證述:黃葉彩審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婆婆出資買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的等語;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所傳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內容中,並載有「……4:關於○○路0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建物,下稱000號房地)的事,媽(黃葉彩審)原來是怕被我們的老婆拿去賣掉,後來在她意識清楚時,我跟媽說如產權糾葛將來會造成以後子孫的糾紛,所以她同意房地都歸我名下……」等語,核與黃巧麗所陳相符,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年僅10歲,遽認該土地係由黃火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兩造與黃葉彩審協議分割黃火謀遺產時,未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列入分割,亦未特別載明就此尚存有爭議等文字,黃銘洲等2人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
證人蕭貴森固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24號(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證稱:伊因向黃火謀承租系爭建物1樓與系爭鐵皮屋2樓,曾詢問黃火謀為何要以黃銘洲名義簽租賃契約,黃火謀回稱土地、系爭建物都是他買的,系爭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然系爭建物係由黃火謀出資興建,並非由黃火謀出資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復參以黃巧麗於另案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與其配偶出資興建等語,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黃葉彩審要買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均與證人蕭貴森上開證述有悖,其證詞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黃銘洲雖另提出手寫「○○段0000至0000土地(重測後編為系爭土地)均分,黃火謀(蓋有印文),九二、二」等字、上方蓋有黃銘洲、黃葉彩審與被上訴人印文之所有權狀影本(下稱系爭權狀),但被上訴人既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黃銘洲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由黃火謀繳納,黃火謀死亡後改由伊負責繳納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兩造名下土地均由家族長輩贈與,故於100年前均由黃火謀、黃葉彩審統籌管理,並繳納地價稅,嗣因黃葉彩審身體健康因素,自100年後改由黃銘洲接手管理家族相關租金收入支應,自不得憑此推認系爭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核與黃巧麗於112年12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述大致相符,尚難僅憑黃火謀或黃葉彩審曾繳納地價稅,逕認系爭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權狀形式上真正,然黃銘洲於原審提出以訴外人游鎮為立同意書人,黃火謀為立會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主張系爭權狀與該同意書上黃火謀之簽名相同等語(見同卷第57頁),原審未查明其真偽,並說明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之形式上真正,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人蕭貴森於另案證稱:伊曾詢問黃火謀為何要以黃銘洲名義簽租賃契約,黃火謀回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其可以作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
依其所述,黃火謀似表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或處分權限,則能否僅因蕭貴森與兩造關於「系爭建物」究為黃火謀出資「購買」或出資「興建」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謂蕭貴森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詞,亦無可採?另查黃銘洲於原審一再主張:因為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始將系爭土地暫時擱置,只就已經確定的部分先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151、239頁),倘非虛妄,則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列載系爭土地或載明就該土地尚有爭議,是否有違常情?均滋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曾祖母、祖母與黃葉彩審於48年間合資購買贈與伊等語,惟關於其名下000號房地之取得原因,其於系爭簡訊則記載:黃葉彩審原本擔心遭伊等配偶賣掉,後來為免產權糾葛造成將來子孫糾紛,而同意將該房地均歸伊名下等語。
倘系爭土地本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何來黃葉彩審所稱為免子孫產權糾紛之有?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縣○○鎮南平字南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10698)於48年10月24日登記至其名下(見一審卷第129、21頁)時,年僅10歲,應尚未結婚生子,亦不生遭其配偶出售之問題,被上訴人於系爭簡訊所載內容與其前開主張互不相符,何能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㈣關於黃火謀生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緣由,兩造所述不一,而系爭書狀僅為黃巧麗以當事人地位所為書面陳述,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又黃巧麗就此所為陳述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惟既不利於黃銘洲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乃原審徒憑系爭書狀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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