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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游峯祥、潘榮煌、楊林瑞香(下稱游峯祥等3人)、郭宛臻及兩造(該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6人)為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甲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6人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確定。
嗣郭宛臻在桃園地院對兩造及游峯祥等3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案列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受理),雙方成立調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系爭土地於明治年間之共有人之1即訴外人陳祖成有應有部分16分之2,其於大正5年(民國5年)死亡,應有部分以相續繼承登記為子孫陳作逑等人共有。
陳作逑未曾繼承戶主地位,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之繼承屬私產繼承。
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不以男子為限。
其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外,尚有訴外人邱陳玉女,邱陳玉女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稱邱秋霞等2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等6人提起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未列邱秋霞等2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該分割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均以第28號判決有效為前提,第28號判決既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自始、客觀不能,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負義務及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3379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既有因上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不存在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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