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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鵬
上 訴 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啓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穆寬自民國107年起擔任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因不滿陳穆寬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陳穆寬及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伊等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下稱系爭勝訴啟事),以標楷體24號字體、4分之1版篇幅(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刊登1日,以標楷體24號字體之彩色全版篇幅(長34.3公分、寬25公分)於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1版刊登1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第一審判決刊登所謂已還上訴人清白之新聞報導,並無命伊刊登報紙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系爭勝訴啟事,違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穆寬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110年12月間經彰基法人董事會決議續聘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建立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於系爭群組,諉稱彰基醫院新任院長因疫情尚未公開遴選,由陳穆寬暫時延任,被上訴人假稱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調查各界對新任院長之人選期待等詞,使閱覽系爭問卷之人誤認系爭問卷具有公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而其設題或選項所載內容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所用字句偏激、不堪,其目的與調查陳穆寬擔任彰基醫院院長之滿意度無涉,整體觀察足致他人產生陳穆寬倚仗權勢、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認知,及彰基法人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印象,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得阻卻違法。
被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斟酌裁判書依法公開、供網路瀏覽,可為上訴人澄清而適度回復其名譽及生警惕被上訴人之效,本件事發迄今歷相當時日,苟再於各大報刊登系爭勝訴啟事,恐衍生使淡忘者與不知情者議論、擴大紛爭之負面效應,且系爭勝訴啟事以被上訴人為聲明人,強制命被上訴人自我表述、承認不法侵權事實,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之情,難謂適當必要之處分,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準此,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不明確,審判長應為闡明;
倘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已明確,而審判長認當事人縱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惟其聲明在法律上無從受勝訴判決,即應向兩造當事人曉諭該項法律爭點,令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庶免其遭受不利裁判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建立系爭問卷對其極盡侮蔑、羞辱之能事,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復認定系爭問卷整體觀察足致他人產生陳穆寬倚仗權勢、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認知,及彰基法人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印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佐以系爭問卷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張貼,被上訴人自稱有1205位以上填載(見一審卷第143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社群內容貼圖(見原審卷第251頁),猶見系爭問卷pdf檔之轉貼,有「Survey Cake是台灣公司,被查到也是無可奈何。
line超安全的」等發言,似見上訴人雖已對被上訴人毀其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起訴究責,相關風波仍未平息,且因網路匿名特性,隱藏真實姓名者對之誇誇其談。
倘係如此,上訴人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能否謂無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裁判書之公開即可澄清及適度回復上訴人名譽、警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
其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被上訴人為聲明人刊登「勝訴啟事」,有無請求被上訴人付費刊登不由被上訴人為聲明人之勝訴啟事,原審就此未闡明,逕以被害人請求以加害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因有違不表意自由無從受勝訴判決,亦有未踐行闡明、未命為適當辯論,有違正當訴訟程序之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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