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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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黃榮享雖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但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尚未生解任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同年9月18日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

又上訴人已自認黃榮享為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應具會員資格,上訴人撤銷自認,主張黃榮享從未繳納會費,依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款規定,視為自動退會,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云云,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且因黃榮享辭職,被上訴人理事長懸缺,依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確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理事長辭職及補選等議案之必要;

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前,依理監事名冊所登記地址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各理監事。

又被上訴人理事共31名,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共24名,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且經多數決議通過提案1至提案5,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

黃榮享雖於同日同地召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5個志業團體之臨時理事會,但確有就上開議案開會表決。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現登記之負責人為陳浩文,有內政部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9頁),陳浩文是否已喪失會員資格,乃其與被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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