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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訴人程介文
訴訟代理人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大廈民國73年2月23日使用執照、新建工程配置圖、平面圖、相關圖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8月18日空拍圖,及證人李昇昌、陳寵元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A、C部分土地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下合稱系爭空地),C部分土地並無規劃設置圍牆,且未載明系爭空地專用權歸屬1樓區分所有人,其他共有人僅長年未就系爭空地行使權利,屬單純沉默,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許其分管或專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置於系爭空地上之雜物(含矮牆)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及不得以妨害被上訴人之方法使用系爭空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含矮牆)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3萬6116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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