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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有意投資高鐵烏日特區,乃向上訴人表示如該特區有標租國有地機會,可將相關土地投資及標租情報與商機等訊息告知伊,並獲上訴人同意,兩造因而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得知位於上開特區之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乃於該訊息未經公開前,提供相關投資及標租情報等訊息(下稱系爭消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評估商業利益後決定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
系爭消息係被上訴人得標之關鍵,而為具有價值之重要訊息,足認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
兩造雖未約定報酬額,亦無價目表可參,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按照習慣定之,審酌上訴人僅提供系爭消息,未將商場之規劃提供被上訴人,是其本於系爭契約可得之合理報酬為新臺幣100萬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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