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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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高秋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秋斌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對造上訴人澎湖區漁會承租門牌○○縣○○市○○○街0號之馬公第一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同市○○路000號之第三漁港儲冰庫(下稱儲冰庫),含其內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8萬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澎湖區漁會嗣為配合澎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興建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新製冰廠),並拆除舊製冰廠,於107年3月31日函知將終止系爭租約,復於同年10月23日函知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

其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於1年前通知,該終止不合法,澎湖區漁會應賠償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租期屆滿之110年5月31日止所失利益1093萬9032元。

又澎湖區漁會興建及拆除新、舊製冰廠,獲補助經費4135萬5862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請求給付一半2067萬793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求為命澎湖區漁會給付3161萬6963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澎湖區漁會則以:訴外人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經營人,代表高秋斌與伊接洽承租及舊製冰廠相關事宜,並自106年4月起多次參與縣政府工務處之製冰廠協調會議,知悉新製冰廠蓋好後3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則高秋斌應亦知悉上情。

伊於1年前為口頭通知,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又高秋斌依約不得轉租,自無租金損失,亦無製冰收入之營業利益損失可言。

另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嗣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補助款,係補助興建、拆除新、舊製冰廠之工程款項,非在補償承租人營業損失,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之共同分配,以雙方達成協議為前提,非得由承租人逕行請求給付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高秋斌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澎湖區漁會應給付高秋斌500萬元本息;

另維持第一審駁回高秋斌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2661萬696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高秋斌向澎湖區漁會承租舊製冰廠、儲冰庫,含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月租8萬元。

澎湖區漁會嗣於107年3月31日、7月9日函知或副知高秋斌,新製冰廠將於同年5月底完工試車啟用,其後3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

復於同年10月23日函知高秋斌,系爭租約於同月31日終止。

舊製冰廠其後於同年12月17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雙方不得中途退租,但澎湖區漁會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須拆建時,應於1年前通知高秋斌得中途解除租約,高秋斌應無條件配合。

所謂「解除」,係賦予澎湖區漁會有單方終止權。

另為免承租人無預警遭出租人單方終止,約定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使承租人有充分時間為相關準備。

倘承租人已有1年以上時間預作準備,本於誠信原則,應不違背上開約定之真意。

另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向對方所為之通知,均以書面為之,並以契約所載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意在避免舉證困難,及確立應送達之地址,並非約定未以書面通知即不生效力。

澎湖區漁會配合縣政府興建新製冰廠、拆除舊製冰廠而終止系爭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之「配合政府計畫拆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固載為高秋斌,惟綜合證人羅豊德、許長泉(澎湖區漁會時任魚市場主任及舊製冰廠承辦人)、蔡秉陞(縣政府農漁局職員)及董晏昇、梁樹經(舊製冰廠冰庫之承租人)之證述內容,羅豊德與高秋斌、訴外人高嘉惠合夥經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業務,簽立系爭租約時,其3人與許長泉均在場,羅豊德為實際管理、經營舊製冰廠之人,單獨代表上開合夥執行出租、收租、繳納水電費等財務及收受相關公文等事務。

縣政府自104年起即規劃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羅豊德於縣政府召開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106年4月、6月進度協調會均出席,嗣雖未出席新建工程106年7月進度協調會,惟因擔任新製冰廠新建工程顧問,自許長泉處知悉新製冰廠興建後,舊製冰廠於3個月內拆除等情。

羅豊德既經許長泉口頭通知上情,至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為止已逾1年,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澎湖區漁會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

則高秋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澎湖區漁會賠償營業損失1093萬9032元,即屬無據。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末段約定,澎湖區漁會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高秋斌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依相關經費明細,縣政府補助項目為製冰廠建築及機電設備(103年至107年)、漁業署補助舊有製冰場拆除工程(107年),金額依序為3962萬8000元、173萬5062元,共4135萬5862元,上開補助名義及項目,係政府機關會計科目,為公法上補償,與兩造間系爭租約,分屬二事。

核上開約定,具有補償承租人未能於原承租期限內使用租賃標的所受損失之性質,倘僅得視補償項目進行分配,將使之成為具文,因認高秋斌得向澎湖區漁會提請協議,請求分配補償款,協議不成,自得訴請具體給付,始能貫徹保障承租人之精神。

審酌澎湖區漁會受補助之拆建經費共4135萬5862元,澎湖區漁會終止時間至系爭租約原定屆滿日尚有31個月,參酌舊製冰廠106年1月至12月之製冰收入、儲冰庫之租金收入,計算每月銷售額,按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為26%,據以估算舊製冰廠之營業利益損失為1015萬3585元(每月淨利32萬7535元×31個月),再參酌客觀社會環境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高秋斌得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之補償金額以5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高秋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之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負責」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7-29頁),已明示出租人及承租人針對系爭租約之各項徵詢或通知,應以書面為之,核其主要目的在保存證據,避免爭議,胥以書面向對方為通知始符約定,若因而發生爭議或應負之責任,由違反者負責。

果爾,羅豊德因擔任新製冰廠顧問,而自許長泉處知悉舊製冰廠拆除之事,能否認羅豊德之知悉效力及於高秋斌?而得謂與上開第11條「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之約定相符,得以達到上開契約條款之目的?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澎湖區漁會是否於1年前合法通知高秋斌,遽以系爭租約第11條未排除非以書面通知之效力,進而認澎湖區漁會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所為不利高秋斌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係約定:澎湖區漁會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須拆建時,應於1年前通知高秋斌得中途解除租約,高秋斌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高秋斌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見一審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於澎湖區漁會為配合政府計畫拆建時,該漁會有約定之終止契約權,惟須於1年前通知高秋斌始為合法。

當澎湖區漁會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獲得政府有條件補償時,高秋斌依約得請求分配補償款。

果爾,倘若澎湖區漁會終止契約不符「1年前通知」而非屬合法,是否仍有上開但書約定由澎湖區漁會負「補償」義務之適用?而非由該漁會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對高秋斌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義務?有再詳予研求之餘地。

又若認澎湖區漁會負有補償義務者,所謂「政府有條件補償」之文義為何?係泛指政府一切補償?抑為政府對於舊製冰廠租賃契約方面之補償而言?澎湖區漁會抗辯所受縣政府、漁業署補助,僅有發包新建及拆除新、舊製冰廠之工程費用(見一審卷一第167-181頁之縣政府函及工程明細表),未及於舊製冰廠或廠房之營業損失,是否毫無足取?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分配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高秋斌至原訂租期屆滿日之營業損失1015萬3585元,自行酌定其得請求澎湖區漁會補償500萬元,而為不利澎湖區漁會之判決,亦欠允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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