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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江祐均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高宜秀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經該院判命高宜秀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原法院判決維持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是否於民國106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㈡247頁),經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建物縱非由伊原始出資興建,惟經高宜秀轉讓予伊,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見同上卷217、219頁),既未列為爭點,其謂原判決就重要之攻擊方法漏未論述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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